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机制和方式

时间:2022-10-20 16:00:03 浏览量:

“调解优先原则”既是推动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原则,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部署,高法近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将“调解优先原则”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也强调要将“调解优先原则”贯彻到民行检察工作中。由于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工作中进行调解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现行的“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大调解体制,因此,操作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需要不断的探索实践和调研。

一、对民行检察工作调解的认识

民行检察的主要职能之一是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民行检察调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自愿和解的意向,在办理申诉案承办人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申诉案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终止对申诉案件审查的办案机制。民行检察调解,它不同于司法调解,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实际上是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的当事人和解,是执行和解中的一种。

二、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意义

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调解优先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过程中要牢固树立调解意识,在受理申诉后作出抗诉或其他处理结果前要先行对涉案纠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原则。民行检察调解是当前民行检察工作中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趋势下,民行检察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践行“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一)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及办案机制的限制,民行抗诉案件要经过众多诉讼环节,特别是经过二审终审又申诉的案件,大致要经过基层检察院初审提出建议,上级检察院复查,上级检察院提请省级检察院抗诉,高级法院裁定再审。由于抗诉案件诉讼环节繁琐,办案周期长,工作效率低,双方当事人耗费的时间、精力多,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而民行检察调解,则能在短时间内快速解决争端问题,避免了提抗、建抗案件众多“曲折”程序带来的再次诉讼所牵扯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经济消耗,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二)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是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一切司法工作者的追求目标。能够通过申诉程序来到检察院的案件,大部分都是经过二审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矛盾冲突严重。申诉一方希望检察机关抗诉以达到改判案件的目,而对方当事人则希望检察机关不抗诉,以维持既得利益。

三、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存在的困难、问题

民行检察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体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民行检察调解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因此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不仅在程序操作上,还是实体处理上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度。主要表现在:

(一)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民行检察调解也要遵循调解自愿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调解活动。首先要求是双方当事人都要到检察机关,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通知申诉人到场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更上难上加难。在双方当事人都难以到场的情况下,调解优先原则便无从执行。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有调解权,也没有将检察调解纳入我国大的调解制度范畴,因此,民行检察调解过程的产生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一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仅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赋予民事合同的性质,其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按协议履行。而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没有被赋予民事合同性质,也不具有可诉性。二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调解与裁判具有同等效力,即人民法院的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检察机关的调解法律没有赋予强制性效力,调解的功效除即时结清外,皆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此处的和解是指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包括自行和解及其他因素促成的调解。那么检察机关的调解只能看作是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反悔,检察机关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

四、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方法、步骤、适用范围

虽然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缺位,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调解优先原则”是更新司法理念、顺应现代司法潮流的必然趋势。我们必须将调解理念贯彻整个民行检察工作始终。工作中要更新观念,树立调解理念,探索调解方法和途径。

(一)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行检察调解固然有一定好处,但并非案案适用。如果法院裁判正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难免会损害司法权威,影响法院正确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并非无所作为而直接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了事,为了案件能够顺利执行,检察机关也要做大量的息诉工作,但这与检察调解是两个概念。笔者认为,民行检察调解在一定程序上是法院错误裁判的一种纠正手段,因此,民行检察调解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应界定在法院生效裁判存在瑕疵但抗诉条件不充分或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但抗诉效果不好的案件。

(二)民行检察调解的操作步骤和方法

民行检察调解不同于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也不同于当事人自行的和解。它与民行检察工作紧密相连,具有其特殊性。在具体操作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行检察调解应在受理申诉案件并进行立案后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

2、民行检察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但不宜制作调解书。

3、民行检察调解过程中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书送达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取得法院的认可。这样有利于法院及时掌握执行和解的内容,同时也解决了民行检察调解中和解协议效力问题。

4、检察调解过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最好能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即时结清。否则,该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一样具有不确定性,一旦一方反悔,申请法院执行原裁判,则法院会恢复执行原裁判,和解协议将不具有任何效力。这样一来,检察机关的调解工作将毫无价值。

推荐访问:调解 民事 贯彻 优先 机制

最新推荐
猜你喜欢